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东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0时许,吸毒人员韦某2与“吉东”购得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随后带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东兰县新城路龙湾新城二栋D单元302号)中房内与梁某某、黄某、韦某1、牙钦辉等人一起吸食。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吸毒人员韦某2、黄某、韦某1、牙钦辉被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在梁某某家中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梁某某、韦某2、黄某、韦某1、牙钦辉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工具内残存的液体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28日韦某2、黄某、韦某1、牙钦辉被东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韦某2、黄某、韦某1、牙钦辉、梁某、韦某3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173号检验报告,东兰县公安局兰公行罚决字(2016)00153号、00154号、00155号、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覃文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