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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10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徐平云、方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徐平云,方惠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负责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平云。

被告:方惠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徐平云、方惠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云、方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555.49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徐平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平云辩称,借款合同的字确实是他本人签的,但他是其妹妹叫去签字的,只是帮妹妹的忙,他没有用这笔钱,农行应当去找他妹妹。被告方惠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及原告放弃质证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平云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人工资证明及单位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信息表等证据均无异议,仅提出该笔借款并非由其使用,他只是被妹妹叫去签字而以,农行应找他妹妹还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徐平云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平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徐平云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方惠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555.49元,合计48555.49元;

二、由被告方惠芝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