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094-1。负责人吕中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清中,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被告石清明,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被告王永芳,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诉被告王清中、石清明、王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中、石清明、王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清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2012年4月18日到期,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石清明、王永芳。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石清明发放了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本金7006.01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4年9月31日归还本金4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993.99元及利息23886.97元,合计59880.9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被告王清中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贷款本金35993.99元及其利息23886.97元,合计59880.96元;判令被告王清中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础,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判令被告王清中、王永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清明、王清中、王永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清中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石清明、王永芳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清中、石清明、王永芳自愿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共同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清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20110037133),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王清中、担保人石清明、王永芳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4月19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被告王清中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催收,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本金7006.01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4年9月31日归还本金4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993.99元及其利息23886.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联保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王清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清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清中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清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清中偿还借款本金35993.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按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按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与双方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清明、王永芳与被告王清中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据此要求被告石清明、王永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35993.99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3886.97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石清明、王永芳对被告王清中应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清中负担,被告石清明、王永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巍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