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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2142号

要文涛与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要文涛,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要文涛,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黄陵村,组织机构代码:68024XXXX。法定代表人崔博,总经理。

原告要文涛与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巧、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文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的前身山西华泰现代售后处(当时被告正处于筹备阶段)做汽车修理工作。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时,右眼被铜爆火化溅入后致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山西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当时未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6日因被告右眼伤情恶化,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右眼玻璃体切除手术。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被告让原告进行鉴定,同意根据鉴定结果给原告一次性补偿。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鉴定报告,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因被告赔偿的费用太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未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334元;3、被告因未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损失70112元;4、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780元。

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才建立,之前原告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属于山西林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上下级同事关系。原告是学徒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山西林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副总。山西林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军,总经理是闫晓。山西林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2月开始正常运作,而原告是在2008年10月20日受伤的,故原告受伤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要文涛认识,又曾答应他父亲照顾他,所以2009年4月原告康复后才让原告来我公司上班;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发前,原告因治疗眼睛多次向我公司借钱,手术完成后,我公司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多次推脱不还,原告也不能将5万元的明细及发票交代清楚,最后原告自行离开我公司,且原告在仲裁时亲口承认他是因为工资低自行辞职的;3、关于社会保险缴纳事宜,我公司曾多次提出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已经在老家缴纳了农村医疗保险,所以不愿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原告主动放弃的,不是我公司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于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已经将社会保险单位缴纳的部分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社保金额也是不对的,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是从学徒工做起的,在2013年9月份才被提升为部门主管,之前的工资只有500-2000元不等,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皆以部门主管的工资标准计算,且社保提取金额应当符合太原当地实际标准并结合本人当年的基本工资为依据,所以原告要求的金额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告不予认同;4、关于原告要求发放5月份的工资事宜,因原告是擅自离职,并未履行任何的离职手续,也未作工作交接,在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80元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崔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山西林森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向山西林森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迎宾路许西村的房屋,租赁房屋的用途为汽车维修。2008年10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名称为”太原市绯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山西华泰现代售后处”工作时右眼被铜爆火化溅入后致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山西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等。2008年10月29日,崔博向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迎宾路许西村”。2008年11月4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被告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黄陵村。2009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治疗眼睛,从被告处支借57000元。2014年6月,原告因工资低主动提出离职,离职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的工资780元。2015年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称山西华泰现代售后处就是筹备成立中的被告,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334元;3、被告因未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损失701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780元。2015年5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的应得工资780元。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88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为2889元×6=17334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按照930元/月×15个月=13950元。养老保险,被告应向社保机构承担20%,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7%,故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共计为2889元×72个月(6年)×27%=56162元。失业、养老、医疗保险三项损失合计为70112元。另查明,山西林森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迎宾路许西村,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华泰现代汽车(除小轿车)、普通机械、汽车美容、汽车小修等。以上事实有工作卡一份、山西省眼科医院病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光大银行卡及工资流水、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查询单、入院证、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单、网银支付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系在山西华泰现代售后处工作时受伤,山西华泰现代售后处是否是被告成立前的经营主体,原告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山西林森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也恰好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迎宾路许西村,原告现有之证据无法证明山西华泰现代售后处即被告成立的前身,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劳动报酬78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7334元,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系因工资低而主动离职,原告虽在本次诉讼中改变离职原因,但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采信其在劳动仲裁部门的陈述,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告按照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折算赔偿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因原告系主动离职,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要文涛在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要文涛2014年5月的工资780元。

三、驳回原告要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绯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