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第44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被告余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
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余某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财产之分割:1、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厨具一套、生活用品五件归原告所有;2、小汽车一部归被告所有,购车所欠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3、在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玉石城所购的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所欠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支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字号J522728-2014-001417《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情况。被告余某某未予质证。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3月26日到罗甸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2016年1月12日生育儿子余某泽。婚后双方购置有一部比亚迪牌轿车,并在罗甸县城东新区玉石城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未交房)。2016年5月,原告以双方在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业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并表示婚后被告还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对本人所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相关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婚姻登记而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维护好家庭稳定和团结,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文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