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字1629号原告蒙君,女,1984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律师。被告刘会琼,女,1942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74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蒙君诉被告刘会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刘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伟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将户口迁入男方南充市顺庆区。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陈伟离婚。离婚3个月后,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发布征地公告。依据《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安置补偿房屋拆迁政策指南》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拆迁指挥部将原告与被告刘会琼作为同一户已安置补偿,被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代为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刘会琼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会琼返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所有的拆迁房屋建成于2007年,建房时原告蒙君还没嫁过来,她既没出钱也没出力,批文上也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不应享有安置费,房屋拆迁补偿费是我领了的,用于偿还了建房时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君与被告刘会琼之子陈伟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子陈俊宇由原告抚养,对财产分割协议为:男方分得荆溪镇所有房产,女方分得婚前财产嘉陵区房屋。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因婚嫁将户口迁入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所有的拆迁房屋建成于2007年,产权人为被告刘会琼及陈明安(病故)。后因兰渝铁路建设工程用地需要,经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兰渝铁路荆溪220千伏变电站出线迁改工程规划线路下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5年10月8日,国土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制发了《土地统征后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地、建设手续面积确认审核表》确认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120平方米、实核房屋面积216平方米,并认可该户有安置人口4人,包括原告蒙君、原告之子陈俊宇、被告刘会琼、陈伟;同日,被告刘会琼与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房屋产权人:刘会琼、陈明安(病故),房屋拆迁补偿人员:刘会琼、陈伟、蒙君、陈俊宇。产权面积216平方米,评估价值4100元/㎡,被告刘会琼选择了全货币补偿安置,享受了货币安置补偿奖励:4100元/㎡乘以产权面积的8%;还享受了1000元/㎡购房补助,被告刘会琼作为产权人签字认可。后原告以被告领取了其应得的安置费为由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土地统征后原地上���屋初始登记土地、建设手续面积确认审核表、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安置补偿房屋拆迁政策指南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所在村社于2011年6月进行征地统征,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复印件,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地公告前,因离婚、分割等需要分户确认房屋权属的,可持相关资料确认房屋产权。征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因依法婚嫁、依法出生登记入户的人员应享受宅基地而未审批的,经国土、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全家出走、正常迁入人数与迁出和死亡人数相抵扣后,多余人数在现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内按楼房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非楼房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其确认房屋产权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户实建房屋面积。”拟证实原告应享有45平方米。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因与被告之子婚嫁而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在入户时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原告与被告之子陈伟离婚时亦约定男方分得荆溪镇所有房产,女方分得婚前财产嘉陵区房屋,故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及所有权收益。《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地公告前,因离婚、分割等需要分户确认房屋权属的,可持相关资料确认房屋产权。”原告离婚时间在征地公告前,离婚后原告认为需要分户确认房屋权属,可持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分户,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安置,被告在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安置,安置费用是以其房屋产权��积为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领取的安置费包含了原告应享有份额,故对原告以被告代领其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