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民初585号

李某与黄旭翠、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黄旭翠,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585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旭翠,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邓某,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旭翠、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黄旭翠、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黄旭翠、邓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旭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为证明债权债务事实,被告黄旭翠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原告向被告黄旭翠提出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要求,被告黄旭翠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原告在得知二被告已由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再次向被告黄旭翠提出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要求。被告黄旭翠认为,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原告作为证人,已明确向法庭表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应由被告邓某偿还,因此,原告应依当时所述,向被告邓某主张偿还200000元借款才更为合适。因此,被告黄旭翠再次拒绝原告的还款要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旭翠、邓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黄旭翠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200000元,两张借条是真实存在的。被告邓某让其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还两人离婚前共有房子的银行贷款,因为贷款还清才能把该房产过户到被告黄旭翠名下。被告黄旭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在离婚案件中作出判决;2、转账业务凭证、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履行了属于其本人的还款义务。

被告邓某辩称,在被告黄旭翠发现其在外面生育有一小孩之后,就提出将其名下的一栋价值百万的四层天地楼过户到她名下。当时,我们约定好,房屋过户到她名下后,该房屋产生的一切债务不再由我负责,被告黄旭翠也表示同意。在这之前,都不曾听被告黄旭翠说她在外有借款,但当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黄旭翠却拿出两张借条用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我从一开始就不知道有这两笔借款的存在,也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是谁借,借来干什么。因此,现在原告诉请的这两笔债务应由被告黄旭翠偿还,否则,将我与被告黄旭翠共同创造的天地楼重新分割,用以偿还所有债务。被告邓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旭翠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被告黄旭翠借款时,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黄旭翠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某对被告黄旭翠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黄旭翠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旭翠已还胡燕、何少娥的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黄旭翠提供的2号证据,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旭翠、邓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0日,被告黄旭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旭翠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特立此据。签字:李某借款人:黄旭翠2009年3月30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黄旭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黄旭翠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特立此据。签字:李某借款人:黄旭翠2012年5月26日。”涉案的两张借条原件均存放在(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卷宗。另查明,被告邓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与其与被告黄旭翠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旭翠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胡燕150000元,借李某200000元,借何少娥5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原告邓某偿还200000元,被告黄旭翠偿还200000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黄旭翠、邓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旭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了2009年3月30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黄旭翠出具的借到原告人民币共200000元的借条二张,被告邓某辩称其对这两笔借款不知情。但本院通过查阅(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离婚案件的卷宗,被告邓某在该案中,承认被告黄旭翠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黄旭翠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被告邓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旭翠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的两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旭翠在庭审中出示了转账业务凭证、汇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按(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履行了属于其本人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的这两笔借款应由被告邓某一人偿还,与其无关。虽然二被告已离婚,(2014)江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债务的承担,但该判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黄旭翠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黄旭翠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邓某追偿。因此,对被告黄旭翠的全部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旭翠、邓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旭翠、邓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杰夫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