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245号原告杨永,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贾桂林,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杨永诉被告贾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被告贾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诉称,被告贾桂林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杨永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6日被告贾桂林向原告杨永出具借据。借款后,原告杨永多次向被告贾桂林索要,被告贾桂林未付。现要求被告贾桂林:1、偿还原告杨永借款本金14000元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308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桂林辩称,14000元是借款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30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贾桂林向原告杨永借款1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5年5月16日被告贾桂林向原告杨永出具借据。后因被告贾桂林未偿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杨永提交的借款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桂林向原告杨永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永要求被告贾桂林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永请求被告贾桂林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贾桂林不予认可,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永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277元),由原告杨永负担127元,被告贾桂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永祥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忠
人民陪审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镜渝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