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04号原告朱铁旦,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岩,男,生于1982年4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晓泳,男,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铁旦与被告王岩、李晓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旦,被告王岩,被告李晓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岩、李晓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二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从朱铁旦处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岩,担保人:李晓泳”。后被告王岩已经清偿原告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借据1份;2.借款担保人保证书1份。
被告王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王岩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下余借款27000元转到了卡上,共计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王岩已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王岩只同意清偿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晓泳辩称:被告李晓泳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只有在被告王岩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通过诉讼或仲裁仍无法强制执行时,被告李晓泳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晓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13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岩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应予以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应按正常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告在出借被告王岩30000元时,直接扣除了手续费3000元,被告王岩收到的借款为27000元,应以此计算本金。被告李晓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王岩、李晓泳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岩、李晓泳均无异议,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岩、李晓泳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借据1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200钱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晓泳签名担保。借据主要内容为:“今从朱铁旦处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收到现金3000元,余额转卡上。”同日,被告李晓泳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1份,承诺为借款人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偿还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岩已经清偿原告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岩未按照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岩返还借款下余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泳为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偿还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还款义务,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晓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李晓泳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铁旦借款二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违约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铁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朱铁旦预交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岩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朱铁旦负担70元,被告王岩负担250元;退还原告朱铁旦预交案件受理费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