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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2072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072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杜星驰,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星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于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西岗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于该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6日生效。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并无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0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明细、人口基本信息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大连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蔡 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