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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881号

卢均威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均威,朱正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88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均威,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诸暨市。2003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正范,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诸暨市。2003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均威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正范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经商谋,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3号鳞影钓具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栓在店门口的价值9000元的黄色广西猎犬一只。后将狗带至本市街亭镇里仁村曹某家中宰杀。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危险驾驶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卢均威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直埠镇驶往市区江东新村方向。20时36分许,途经本市东复线52KM200M孙家村地方时,被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均威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均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均威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卢均威于2003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正范于2003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郦某等的证言,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均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均威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卢均威、朱正范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正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均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正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