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恩仁,男,1981年6月16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永建镇。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加山,男,1986年9月6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09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磊,男,1987年6月18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永建镇。2009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建勋,男,1995年6月7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永建镇。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标,男,1993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6月1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茶贺成,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杰,男,1988年8月7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5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毛伟南,男,1995年4月19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3年2月15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杜秀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强,男,1992年9月22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忠程,男,1996年2月8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范永平,男,1983年9月22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召贵、杨萩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志惠、杜秀君、辩护人高利坪、陈林、李智新��茶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恩仁与宾川籍“二狗”(绰号、在逃)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并相约在巍山县大仓加油站打架解决纠纷。被告人杨恩仁遂邀约被告人施加山、郑磊、刘杰、范永平、孙标、毛伟南、姚强、罗某某(在逃)、肖某某(在逃)等人帮忙打架,受杨恩仁邀约后,被告人郑磊又邀约被告人段建勋、杨忠程帮忙打架。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恩仁一方在准备好钢管、长刀等工具后,由被告人杨恩仁驾驶云L***AF号轿车、被告人施加山驾驶云L0**AF号微型车、被告人郑磊驾驶云LYF***号微型车、被告人杨忠程驾驶云L***BV号微型车携带工具并载被告人孙标、段建勋等人来到关巍公路大仓加油站后,与“二狗”、王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持械斗殴,斗殴致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孙标、王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云L***AF号轿车、云L0**AF号微型车受损。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恩仁、孙标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施加山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L0**AF号微型车的修复价值达人民币4200元,云L***AF号轿车的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加山、郑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永平主动到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恩仁组织、邀约他人聚众斗殴,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杨恩仁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邀约着郑磊、段建勋和杨忠程,邀约其他人去是帮助自���处理事情而不是去打架;指定辩护人邓志惠认为:1、本案中,“宾川人二狗”一方存在主要过错,因为被告人杨恩仁与“二狗”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狗”是替其他人向被告人要债,威胁到杨恩仁的人身安全,才导致本案发生的;2、被告人杨恩仁无前科劣迹,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加山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自己没有聚众斗殴,参与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他人犯罪;辩护人高利坪认为: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在定性上无异议;2、被告人虽属累犯,可其在本案中亦是受害者,对方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属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磊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自己并没有邀约段建勋和杨忠程,只是打电话叫段建勋去遇一下杨恩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林认为:对定性无意见,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属从犯,在实际斗殴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动手打过人;2、被告人坦白认罪,庭审中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建勋对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自己案发后在父亲陪同下主动到永建派出所投案,属自首;辩护人李智新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前往永建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参与斗殴目的是出于朋友义气且在本案中属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自己并未聚众斗殴,因为对方的人未被抓获;辩护人茶贺成认为:对定性无意见,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属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在本案中亦被打伤,伤情达轻伤二级;建议法庭对其宽大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伟南对起诉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杜秀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不强烈、犯罪行为和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强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程对起诉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自己才是接送他们去,且自己并未动手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永平对起诉指控无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自己并未动手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处罚;以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恩仁与宾川籍“二狗”(绰号、在逃)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并相约在巍山县大仓加油站打架解决纠纷。被告人杨恩仁遂邀约被告人施加山、郑磊、刘杰、范永平、孙标、毛伟南、姚强、罗某某(在逃)、肖某某(在逃)等人帮忙打架,受杨恩仁邀约后,被告人郑磊又邀约被告人段建勋、段建勋又邀约杨忠���共同去帮忙打架。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恩仁一方在准备好钢管、长刀等工具后,由被告人杨恩仁驾驶云L***AF号轿车、被告人施加山驾驶云L0**AF号微型车、被告人郑磊驾驶云LYF***号微型车、被告人杨忠程驾驶云L***BV号微型车携带工具并载被告人孙标、段建勋等人来到关巍公路大仓加油站后,与“二狗”、王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持械斗殴,斗殴致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孙标、王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云L***AF号轿车、云L0**AF号微型车受损。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恩仁、孙标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施加山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L0**AF号微型车的修复价值达人民币4200元,云L***AF号轿车的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郑磊等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十名被告人及十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杨恩仁、施加山、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等九名被告人和涉案人员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并相互辨认出各自和对方的情况,以及卞某某、施某某分别辨认出向其借车的人是参与该案的被告人杨忠程和郑磊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接受被告人孙标递交的证据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大仓加油站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7、物证照片,拍摄物证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证进行拍照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王某某(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处理的情况及对被告人孙标、范永平无前科情况的说明;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王某某和张某某进行查处的情况说明及张某某经传唤未果的说明;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施加山2009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磊2009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标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6月1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毛伟南2013年2月15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刘杰2015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11、证人兰某某、杨某1、范某某、杜某某、杨某2、叶某某、崔某某、卞某某、方某某、施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尤某某、杨某3、杨某4、李某某、姚某某、蔡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作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12、鉴定聘请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L63、L64、L65号鉴定,被告人杨恩仁、孙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施加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L0**AF号微型车的修复价值达人民币4200元,云L***AF号轿车的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被告人杨恩仁、孙标、施加山;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并制作笔录和平面图的情况;14、视频光盘(随案移送),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15、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刘杰、范永平、孙标、毛伟南、姚强、杨忠程、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巍山化名“吴某某”,在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打架的过程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仁、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加山、郑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永平主动到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恩仁组织、邀约他人聚众斗殴,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施加山、郑磊、段建勋、孙标、刘杰、毛伟南、姚强、杨忠程、范永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恩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施加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郑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段建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五、被告人孙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六、被告人刘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毛伟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姚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杨忠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范永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用全
人民陪审员 范俊峰
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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