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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伍志华、罗灶荣、刘伟俊、刘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伍志华,罗灶荣,刘伟俊,刘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农信联社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577047-7。

法定代表人:吴亚雁。

委托代理人:李仲明、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南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263623-8。

法定代表人:伍志华。

委托代理人:石金生,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伍志华,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罗灶荣,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刘伟俊,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刘伟杰,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盛矿业公司)、伍志华、罗灶荣、刘伟俊、刘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盛矿业公司、伍志华、罗灶荣、刘伟俊、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联社)与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盛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联农信(2013)流借字第00926438号]。合同约定,被告宜盛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10.455%,利率实际一年一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伟俊、被告刘伟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云联农信(2013)抵字第0092905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伟俊、刘伟杰提供了以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1、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首层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2、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二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3、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三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4、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四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5、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五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6、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六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7、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七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8、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八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上述财产全部都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伍志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云联农信(2013)保字第0092845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罗灶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云联农信(2013)保字第00928525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伍志华、罗灶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发放贷款80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发放贷款6000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贷款4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根据《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宜盛矿业公司应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10万元,于2015年3月8日归还177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宜盛矿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6405906.5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宜盛矿业公司以18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曰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利率一年一定,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当年适用的利率)。3、判令被告宜盛矿业公司以实欠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至还清本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复利给原告(利率一年一定,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当年适用的利率)。4、判令被告宜盛矿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6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伟俊、刘伟杰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1、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首层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2、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二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3、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三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4、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四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5、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五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6、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六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7、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七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8、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号第八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伍志华、被告罗灶荣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书、同意财产抵押证明书,证明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及证明被告同意以财产抵押。4、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及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财产为本次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以及抵押物的情况。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本次借款作担保。7、贷款利息结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欠款以及拖欠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本案要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宜盛矿业公司答辩称:1、第一项利息计算标准不清。起诉请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6405906.52元,只有总数,没有计算标准、公式,原告应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公式,证明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第3项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原告已经请求逾期未还款的逾期利息,但仍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再支付复利,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是对被告的双重处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3、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不合理。该项费用无实际付款凭证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是416000元,故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伍志华、罗灶荣、刘伟俊、刘伟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云联农信(2013)流借字第0092643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为贰月,即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0.45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伍志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分别与被告刘伟俊、刘伟杰(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云联农信(2013)抵字第00929051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杰、刘伟俊以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首层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二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三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八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被告刘伟俊以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六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被告刘伟杰以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五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七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为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刘伟杰、刘伟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2013年3月14日,双方到云浮市房地产权登记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89XX号、第00000089XX号、第0000089XX号、第00000089XX号、第00000089XX号、第00000089XX号、00000089XX号、第0000089XX号。)同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伍志华、罗灶荣(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云联农信(2013)保字第00928456号、云联农信(2013)保字第00928525号,合同约定:被告伍志华、罗灶荣为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被告伍志华、罗灶荣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3月28日、5月14日发放贷款8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到被告宜盛矿业公司账号,合共1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宜盛矿业公司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宜盛矿业公司仍未归还本金,利息仅归还了8000000元这笔贷款的30000元。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宜盛矿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405906.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约定为416000元,于本案结案后五日内支付。现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宜盛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伟杰、刘伟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伍志华、罗灶荣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宜盛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联社请求被告宜盛矿业公司归还拖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第1笔贷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复利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以上利息、复利、罚息应当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第2贷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复利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第3笔贷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复利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以上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从2015年3月9日起三笔贷款本金已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联社请求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费41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志华、罗灶荣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联社请求被告伍志华、罗灶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杰、刘伟俊以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首层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二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三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八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被告刘伟俊以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四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六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被告刘伟杰以其权属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五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七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为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联社请求对上述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宜盛矿业公司、伍志华、刘伟俊、刘伟杰、罗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复利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以上利息、复利、罚息应当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2、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复利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3、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复利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伍志华、罗灶荣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伟杰、刘伟俊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首层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二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三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八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对被告刘伟俊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四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六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对被告刘伟杰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五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云浮市区南山路1号第七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81**)的房地产权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1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66510元(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540元,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伍志华、刘伟俊、刘伟杰、罗灶荣负担15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