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348号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妍,女。被告郝斯琪,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斯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妍,被告郝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严重违纪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万余元,但原告仍于2015年4月11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被告的社保账户办理为“封存”。被告不能因原告的工作失误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拒绝为其办理社保转出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延误退工损失15,458元。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退工单,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退工单;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郝斯琪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原告没有将劳动手册退还被告,未将社保账户转出,其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斯琪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郝斯琪原系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2015年1月4日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和赔偿延误退工损失等。
原告和被告因均不服该委裁决,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30日我院作出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延误退工损失5,600元等。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0,000元。2016年5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5,458元。
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为被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的退工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为被告社会保险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并封存被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至今。被告累计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5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退工手续的一部分。由于原告仅为被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没有为被告办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且封存被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至今,应当认定原告并未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015年4月1日起本市失业保险金的基数已经调整,按照被告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被告于第1个月至第12个月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基数为1,310元、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基数为1,048元。因此原告应按照每月1,31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9,170元、按每月1,048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6,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斯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5,4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