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陈某甲1999年3月10日与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陈某甲承包9.42亩耕地,且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确认陈某甲享有8.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陈某甲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乙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乙村委会退还陈某甲承包土地9.42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甲于1999年3月10日与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陈某甲承包乙村委会9.42亩耕地(详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由冀州市人民政府向陈某甲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冀州市人民政府确认陈某甲对其承包地中的8.3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村正在对承包土地进行确权,陈某甲所诉承包地行政部门是否为其确权,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陈某甲以乙村委会2003年秋调整土地,导致其失去上述承包地为由,要求乙村委会返还其上述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冀州市人民政府给陈某甲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陈某甲承包地的亩数与承包合同中的亩数不符,且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四至不完整,陈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的四至。故陈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该村正在对承包土地进行确权,陈某甲所诉承包地亩数及四至应由行政部门为其确定,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甲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乙村村支书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陈某甲一家的户口在家,我们执行的五年进行调整一次,2003年调地时陈某甲一家的户口从我村迁走,迁到什么地方不知道,按我村规定,户口不在我村的一律不再分地,所以陈某甲一家2003年后就没地了。我们村只有三队的地确权了,二队、一队没有确权,陈某甲属于一队,现在确权停了”,经二审询问,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对王某上述陈述内容不持异议。上诉人陈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现该村正在对承包土地进行确权,原告所诉承包地行政部门是否为其确权,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陈某甲与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9.42亩。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承包方义务:应遵守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人口增减变化和土地被依法征用,对土地进行的合理调整”。该村执行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地的调整方法,2003年因陈某甲一家的户口迁出乙村,未调整到土地。乙村按上述方法调整土地并实际履行了十几年,该调整方法涉及全村村民,陈某甲现不知其1999年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地由谁耕种,亦未提交其全家户口迁移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甲现要求乙村村委会返还诉争土地,理由不充分。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调地分地属于村民内部自治行为,如果土地承包办法需要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自行解决,或者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由上诉人陈某甲交纳案件受理费8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陈某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蒋红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