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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799号

赵某、童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童某,赵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7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号。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岭小区****号,住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淮山村义贞小学附近。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无职业。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011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通谋实施盗窃后,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盗窃摩托车3辆,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武昌大道兴邦华庭小区B栋二单元楼下车库内,由被告人赵某、童某望风,被告人曾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艾某停放在此的江苏林海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一伙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兵,赃款被被告人一伙均分后花用。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2、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中兴街39号缤澜公寓西单元楼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尹某停放在此的RS鬼火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3、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齐心今城小区“灵魂力量舞蹈艺术学苑”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谢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LYM100T-4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2016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轻轨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循礼门地铁站附近抓获被告人童某;随后被告人赵某、童某又协助公安人员在上述地铁站出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曾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艾某、尹某、谢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童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童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童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曾某预谋实施盗窃后,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兴邦华庭小区、缤澜公寓、齐心今城小区盗窃摩托车3辆,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曾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其判处刑罚适当。

上诉人童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