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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440号

潘峰申请执行闫林山、杜敦才、赵忠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林山,杜敦才,赵忠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440号申请执行人闫林山,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杜敦才,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赵忠君,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在执行潘峰申请执行闫林山、杜敦才、赵忠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139.19元、诉讼费314元、执行费3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林山、杜敦才、赵忠君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闫林山、杜敦才、赵忠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闫林山、杜敦才、赵忠君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峰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于2016年8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海

审判员 于国柱

审判员 何焕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