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409号原告苏州和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413-1号。法定代表人顾文宏,总经理。被告苏州协特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吴江市帝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大潮村金盛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长友。
原告苏州和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泰公司)与被告苏州协特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范媛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孙长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利泰公司诉称:被告曾用名为吴江市帝达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1233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开票金额为10125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25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协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和利泰公司为吴江市帝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钢铸件。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7日,和利泰公司将加工完毕的钢铸件送至协特公司厂内,由协特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载明加工费金额分别为5400元、6930元。2014年5月8日,吴江市帝达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协特公司。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按照10125元计算加工费,和利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协特公司。后经和利泰公司多次催讨,协特公司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送货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协特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和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01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苏州协特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芦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