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536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其臣,居民。
被告:白俊凤(与被告郑其臣系夫妻关系),居民。
被告:王国良,居民。
被告:胡国英(与被告王国良系夫妻关系),居民。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其臣、白俊凤、王国良、胡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孙志伟,被告郑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凤、王国良、胡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其臣偿还原告借款47,500元及利息24,260.7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白俊凤、王国良、胡国英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19,576.7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湖信用社与被告郑其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500元,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
被告白俊凤与被告郑其臣系夫妻关系,且该被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良、胡国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郑其臣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白俊凤、王国良、胡国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郑其臣承认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其臣自愿与原告所属的三河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其臣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白俊凤与被告郑其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被告承诺与被告郑其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郑其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良与三河湖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国英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河湖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被告白俊凤、王国良、胡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其臣、白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9,576.72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
二、被告王国良、胡国英在最高保证限额71,000元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郑其臣、白俊凤、王国良、胡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