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泰安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华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元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刘元华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双方争议应追溯至2014年6月16日,不应以2014年8月28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
二、刘元华交纳10000元系民事自愿行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请求返还该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刘元华要求返还款项是因为其报考事业单位考试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不是因离职引起的纠纷。刘元华辩称,一、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是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道被侵害时起算,刘元华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刘元华缴纳10000元并非是民事自愿行为,双方并非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而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或者达成协议的,不得违背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收取的所谓的违约金、培养费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三、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刘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安中医院支付刘元华劳动报酬3005元;泰安中医院返还刘元华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刘元华考入泰安中医院,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4年6月16日,刘元华向泰安中医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我是药剂科刘元华,2013年12月考入泰安中医院工作,现在想参加2014年泰安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报考单位:泰安市中心医院,如被录取,自愿交纳违约金壹万元整。恳请院领导批准。”刘元华在考试成绩公布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泰安中医院交纳了10000元,泰安中医院向刘元华出具结算票据一张,票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培养费,金额为10000元。双方认可该费用不是培训费。后刘元华对交纳10000元不满意,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两次打电话向泰安1****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反映与泰安中医院的纠纷情况。之后泰安中医院委托代理人与刘元华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9月15日,刘元华作为申请人,以泰安中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决定书,对刘元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刘元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泰安中医院欠刘元华一个月工资3005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仲裁时效。刘元华于2014年6月16日向泰安中医院提交申请书,承诺如被录取,自愿交纳违约金10000元,该款项实际于2014年8月28日交纳,整个交纳违约金的行为至此全部完成,仲裁时效计算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8月28日。刘元华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于2015年6月26日已通过泰安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向有关部门进行反应,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后刘元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泰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拖欠工资。刘元华主张泰安中医院支付劳动报酬300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刘元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双方约定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泰安中医院与刘元华之间并未有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泰安中医院不应向刘元华收取违约金。虽然泰安中医院收取刘元华缴纳的10000元款项时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是“培训费”,但双方认可,该款项并不是培训费。因泰安中医院收取刘元华100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所收款项依法应予返还。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因刘元华从泰安中医院离职引发的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泰安中医院辩称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泰安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元华支付劳动报酬3005元;
二、泰安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元华返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中医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元华主张其参加事业单位招聘考试需经过泰安中医院同意。其交纳费用后,泰安中医院方可出具报考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元华起诉要求泰安中医院返还款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刘元华基于离职而要求泰安中医院返还其交纳的10000元,双方所涉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涉案申请书虽于2014年6月16日形成,但申请书中载明的10000元系刘元华在考试成绩公布后于同年8月28日向泰安中医院交纳。如刘元华不交纳该款项,其涉案主张便无事实基础。因此,刘元华关于返还10000元主张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于其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泰安中医院是否应返还刘元华10000元的问题。刘元华提交申请时,其仍系泰安中医院职工,刘元华基于职工身份的从属性而与泰安中医院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结合刘元华关于其交纳费用后泰安中医院方可出具同意报考的手续这一主张,双方就涉案申请书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协商所达成。除双方约定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因此,泰安中医院收取刘元华申请书中载明的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泰安中医院应返还刘元华所交纳的10000元,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安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