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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284号

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龙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龙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人民币24586.5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龙飞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莉莉马莲”酒吧用“色子盅”等器物将杨龙飞头部砸伤致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玉 良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贾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