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胡伟。
申请执行人:王国虎。
被执行人: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众志建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晋月顺,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胡伟不服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虎与被执行人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
一、未经审理即认定众志建材公司、晋月顺、众志植物园公司人格混同,不能满足追加众志植物园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晋月顺代表众志植物园公司自愿负担债务并承诺以对新市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向王国虎等人偿债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胡伟作为众志植物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无效。
三、法院只能执行众志建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和股权收入,而无权执行众志植物园公司的债权。综上,案外人认为当涂县人民法院采取的追加众志植物园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执行其在新市镇人民政府债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并做出纠正。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众志植物园因与众志建材公司“财产混同”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非必经审理程序,可以直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追加众志植物园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财产混同”,非案外人所称的“人格混同”。法院在追加众志植物园为被执行人之前,其法定代表人晋月顺承认众志植物园公司、与众志建材公司及其本人的财产混同。法院追加众志植物园公司、晋月顺为被执行人之后,众志植物园公司、晋月顺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晋月顺作为众志植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8日在执行法院提供的书面担保,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提供担保后未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众志植物园公司的财产之前,新市镇政府尚应支付众志植物园公司补偿款440万元。新市镇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众志植物园公司的股东晋月顺、吴克萍支付了245万元,并配合法院执行了剩余补偿款195万元。因此,法院执行的只是众志植物园公司应得补偿款的一部分,非案外人认为的众志植物园公司的全部财产。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起复议称: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众志植物园公司与众志建材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营业场所、设备、办公设施、财务和资金,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2、裁定认为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补偿款195万元非其全部财产,但该院执行该195万元后,新市镇政府无需再支付给众志植物园任何补偿款,此前偿还的补偿款已被用于偿还工人工资的债权,已不属于众志植物园的财产。因此该195万元是当时众志植物园的全部财产。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执行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众志植物园公司与众志建材公司“财产混同”,亦无权在执行阶段由执行实施机构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因此径行追加众志植物园为被执行人,显属错误。2、晋月顺在未经众志植物园公司所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众志植物园公司选择性地承接众志建材公司的债务,并承诺以其债权偿还,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承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众志植物园公司成立后,未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和财务账目,一直与众志建材公司共同使用晋月顺个人账户从事运营,故众志植物园公司、众志建材公司、晋月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财产混同的情形,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追加众志植物园公司、晋月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伟的复议申请,维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顾慧茹
代理
审判员 何祥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