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恢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谭文禹,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盛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谭文禹与被执行人李盛义健康权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2010)秭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盛义应赔偿谭文禹经济损失120000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执行李盛义已支付了25000元,仍下欠95000元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谭文禹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盛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3000元。2016年8月1日,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盛义的妻子李盛娥在银行有两笔存款合计12474.07元。被执行人李盛义表示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将妻子的银行存款作为执行款用于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8月2日谭文禹在本院领取11123.07元,其余1351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本案仍下欠标的款80876.93元及利息未履行。嗣后,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李盛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谭文禹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盛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谭文禹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恢字第000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钰
审判员 邓永红
审判员 夏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