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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354号

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与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朱意军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354号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志军,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容建兵,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跃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意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爱群,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朱意军之妻。被告朱思宇,女,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朱意军与周爱群之女。

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诉被告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朱思宇名下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意军有粉煤灰等业务关系,其要约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注册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意军以自有的货车在该公司从事买卖方的货物运输。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生建材有限公司、深圳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金太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粉煤灰等货物交易,并由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配送货物到指定地点,买货单位即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派遣被告朱意军配送货物,但被告朱意军在送达货物后领走货款,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朱意军催要货款,被告朱意军向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19日,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与三被告签订返还原告货款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中也约定被告朱意军所欠原告款项以被告朱思宇的房子作抵押。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已经偿还230000元给四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2216.70元,应支付利息157331.5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2216.70元及支付利息157331.5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合计519548.20元,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欠款项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系公司股东;被告朱意军与被告周爱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思宇系两被告的婚生女。2015年3月,被告朱意军受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将粉煤灰及矿粉送至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的深圳市鸿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方,原告授权被告朱意军在发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朱意军共计为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送货54次,在送货单上均注明了送货的重量,但未注明价款。被告朱意军代原告送货至买方后,同时代收货款,但未将货款交予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朱意军催要货款,被告朱意军没有及退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朱意军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00),一个月还清不计息,一个月以外未还清计息月息3分。朱意军2015.6.17”、“今欠到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朱意军2015.9.11”、“今欠到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零陆拾玖(¥225069.00)。朱意军2015.9.14”,经核算被告朱意军共计欠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1069元,被告朱意军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后仍未退还货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与三被告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以朱思宇房屋作抵押,房屋以市场价为准,过户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2015.9.19”,双方达成协议后,但并未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9日,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与三被告签订返还原告货款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所欠货款于12月7号之前偿还贰拾万元整,余款于元月十号之前全部还清,以上次结算为准,12月7号之前未还款同意扣车、房,以前利息不算,违约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1月7日”。在庭审中,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始已经退还原告230000元。三被告对剩余的代收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351069元(581069元-230000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意军接受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货物运送活动并代收货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朱意军应当将代收的属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予以退还。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就代收的属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分期归还给原告,并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系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协议视为三被告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故三被告对于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归还本案所欠款项的义务;另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为351069元,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1069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7331.5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3%的利息),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欠款项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可以按月利率2%主张欠款利息;又双方在2015年11月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以前利息不算”,故原告主张2015年11月7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始已经归还原告230000元,故原告可以主张的利息为44469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351069元×2%÷30天×190天),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欠款退还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1069元并支付利息44469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计395538元,后段利息以35106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渊源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贺志军、容建兵、欧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4498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7498元,由被告朱意军、周爱群、朱思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龙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