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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303号

王院明与韩秋、王文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院明,韩秋,王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303号原告王院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秋,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院明与被告韩秋、王文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借款155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155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秋辩称,该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王文喜辩称,被告韩秋已用车辆抵押还款80000元,另分别转账30000元和20000元,剩余借款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韩秋称该借款属实,但其已还款150000元。被告王文喜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知道韩秋已先后还款80000元和30000元。本院就庭审中被告韩秋称已还款150000元,当庭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已还款的相关凭证,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55000元。

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特快专递信件,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韩秋、王文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王院明借款1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院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55000.00元)。1、借款用途:投资电力工程。2、如借款到期未还清,借款人需承担两万元违约金。3、借款期限2015年元旦付清。借款人:韩秋、王文喜。2014年9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秋、王文喜向原告王院明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秋、王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院明借款15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韩秋、王文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耀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