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645号原告张鹏,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支鑫博,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沈冰,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李希望,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瑞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戚铁军,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鹏因与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6年3月15日,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张鹏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逾期后,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张鹏诉至法院,要求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7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鹏举示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鹏与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标准,保证方式等内容。因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经案外人宋秋生联系,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等11人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与原告张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款(甲方):张鹏,身份证号码:231102199202280639;借款人(乙方):支鑫博,身份证号码:231124199003110014;借款人(乙方):沈冰,身份证号码:231102198105103232;借款人(乙方):李希望,身份证号码:231124198111102138;借款人(乙方):刘瑞丰,身份证号码:231124198112280219;借款人(乙方):戚铁军,身份证号码:232626197904260378;借款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并自愿提供担保人连带保证,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450000.00元);
二、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三、还款方式:借款日期截止时,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所借现金。借款人如果超过还款期限不能按期还款,甲、乙双方自愿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月利2分收取利息,从应还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保证条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甲方)签字并捺印;借款人(乙方):支鑫博(签名并捺印);借款人(乙方):沈冰(签名并捺印);借款人(乙方):李希望(签名并捺印);借款人(乙方):刘瑞丰(签名并捺印);借款人(乙方):戚铁军(签名并捺印);借款人(乙方):……。2016年3月15日。”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等11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张鹏持《借款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7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主张,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等11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等11人承诺向原告张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鹏依据该《借款合同》,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张鹏共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月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鹏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7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其他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27.50元,由被告支鑫博、沈冰、李希望、刘瑞丰、戚铁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