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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535号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535号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机构代码:76167938-8。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由

审判员郭晓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军、

人民陪审员李金钟、蔡慧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豫EQ2**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三责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9日,樊华楠驾驶该车沿邢台市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西大街交叉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晓斌的冀E×××××小型轿车(载杨时景、杨婵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时景、杨婵妮、杨晓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樊华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二人不负责任。由于杨晓斌在事故中伤情较为严重,原告希旺运输该公司垫付其医疗费20000元,2015年,事故中受伤的三人作为原告分别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垫付了2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未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但对杨晓斌的诉讼主张中的合理数额进行判决时扣除了该20000元。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0元至今未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另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在维修时发生费用133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责任给付原告希旺运输公司7924元。现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0元及车辆维系费7924元,共27924元;诉讼费由被告希旺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按照应当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应以根据鉴定书鉴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豫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险。为豫EQ2**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7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其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30分,樊华楠驾驶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台市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西大街交叉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晓斌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杨时景、杨婵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斌、杨时景、杨婵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公交认字[2013]第5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华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时景、杨婵妮不负此事故责任。经(2015)西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希旺运输公司为杨晓斌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判决书对此2万元进行了扣除,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该款项,(2015)邢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提供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发票显示金额为133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3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豫EQ2**挂车辆的损失情况作出新兴评鉴字[2016]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3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015)西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新兴评鉴字[2016]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樊华楠驾驶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晓斌驾驶的冀E×××××号小型车辆相撞,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赔付损失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豫E×××××号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垫付对方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希旺公司7000元。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豫EQ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鉴定评估确定损失为1136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希旺运输公司795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9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955.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