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684号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文,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罗晓祥,男,生于1990年10月31日,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杨龙,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土族,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罗祯飞,男,生于1989年5月3日,布依族,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吴育平,男,生于1982年5月5日,水族,居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罗晓祥、杨龙、罗祯飞、吴育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文、被告罗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罗祯飞、吴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公司与罗晓祥签订编号为CNTJ-HZ/20140703GZ030375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大汉公司生产的设备一台,总价款240000元,被告杨龙、罗祯飞、吴育平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罗晓祥支付首期款7136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明细及租金支付表》的规定按期支付。自2015年8月份起,罗晓祥不再按期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8日,罗晓祥已有逾期租金60707.6元、逾期利息27413.7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晓祥支付逾期租金60707.6元、逾期利息27413.77元及未到期租金91061.4元,被告杨龙、罗祯飞、吴育平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晓祥辩称:该设备已经不存在,被原告公司在贵州的代理人卖了。被告杨龙、罗祯飞、吴育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中康公司与罗晓祥签订编号为CNTJ-HZ/20140703GZ03037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康公司按照罗晓祥指定购买大汉公司生产的设备租赁给罗晓祥使用:型号为QTZ63(5011)塔式起重机1台,金额240000元,租期36个月,首付比例20%,剩余租金按中康公司租金支付表的规定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期支付,租金由本金和利息组成,按月利率0.718%计息,于每月20日前按约定支付,2017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构成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杨龙、罗祯飞、吴育平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罗晓祥承担的融资租赁合同款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罗晓祥于2014年8月13日前全部接收租赁物,依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截止2015年6月8日已产生逾期租金60707.6元及逾期利息27413.77元,未到期租金91061.4元。上述事实,由中康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还款明细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晓祥、中康公司、大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晓祥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8日,罗晓祥已产生逾期租金60707.6元及逾期利息27413.7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今中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罗晓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逾期租金60707.6元、逾期利息27413.77元及未到期租金91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龙、罗祯飞、吴育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龙、罗祯飞、吴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晓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60707.6元、逾期利息27413.77元及未到期租金91061.4元。
二、被告杨龙、罗祯飞、吴育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罗晓祥、杨龙、罗祯飞、吴育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时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