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时5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防盗号牌为长兴H15916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已逾期),行驶至湖州市市区东街交通银行门口路段处时,遇交警临检,立即调头后逆向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达84mg/100ml。后被告人邓某于当日1时37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邓某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被查处时逃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