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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464号

原告赵巧性与被告陈耕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巧性,陈耕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64号

原告:赵巧性,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耕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赵巧性与被告陈耕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耕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拥有的晋BX**号轿车(价值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称其侄儿有事情需借用原告车辆去外地,借用一个星期,其后原告将车辆借用给被告,但被告到2016年2月也未将车辆返还,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耕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当庭核对原件后退还原告)、车辆归还协议、协议书、闫杰出具的证明、闫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X**轿车于2016年1月18日被陈志强开走,至今未还,被告在归还协议上签字,并承诺2016年2月27日前将车归还本人,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归还协议中记载的时间2015年1月18日系书写错误,实际的开走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晋B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巧性。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耕田签订车辆归还协议,写明:2016年1月18日陈志强将原告晋BX**轿车开走。原告已告知陈志强和被告陈耕田从2016年2月20日到2016年2月27日前一星期之内归还车辆。被告陈耕田在车辆归还协议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归还协议、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车辆归还协议、协议书、闫杰出具的证明、闫杰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应诉答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车辆,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巧性车牌号为晋BX**轿车。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耕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