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4281号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汪中学,女,生于1951年8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815号。法定代表人张同祥,执行董事。
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冯永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