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张培兴,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董秋民,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河间市新区,机构代码:911309000694657495W。法定代表人闫航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环,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培兴诉被告董秋民、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兴、被告董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兴诉称,原告位于诗经××、××耕地南××地1.2亩,2015年4月15日被告强行圈占垫土,准备建厂房。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此事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协商,亦无占地补偿之说,更没有国务院批文,也没有和农民签订协议,补偿、安置等都不到位。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基本农田1.2亩,恢复地貌,赔偿损失3000元,差旅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并赔礼道歉。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张培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土地是原告承包的;证据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占原告起诉的土地,没有批文,也证实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块中不包含义博所占地块;证据3、义博公司与董秋民签订的围墙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占原告起诉的土地。
被告董秋民辩称,被告董秋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在原告土地上垫土。董秋民与义博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董秋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不属实,义博公司从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诉圈地垫土建厂房不是我公司所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义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义博公司座落在河间市××南侧、齐××大街西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秋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认为只能证实原告有承包地,但是和董秋民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董秋民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认为证据2和被告董秋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一书四方案”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合法批准的呈报材料,都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董秋民是施工者,施工者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而且协议中没有写明原告土地,且合同签订后董秋民因其他原因在看守所服刑,只能说董秋民签订过协议,但是不能说明他施工。被告义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认为证据2和本案无关,证据3复印件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义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其起诉的土地不是义博公司提交的土地证范围内的地,该土地证来源不合法;被告董秋民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对证据1土地承包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建设用地项目承包材料“一书四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围墙协议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义博公司否认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董秋民陈述该协议中没有写明原告土地,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董秋民、义博公司侵占其责任田的事实。对被告义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诗经路以南、建设大街以西,诉争土地地貌现状为在建厂房,无厂名,而被告确认该地块不是义博公司,是鸿宇公司的;2、调取宗地图,载明诉争土地上公司应为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勘验笔录和宗地图拒绝质证,被告义博公司认为勘验笔录无异议,宗地图上所指公司不是义博公司。勘验笔录和宗地图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佐证,能证实原告诉争土地不为被告义博公司占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培兴系沙洼乡前北冬村村民,承包本村农田“南善”地1.2亩,位于诗经路以南、建设大街以西。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胜利东路南侧、齐××大街西侧,其与原告起诉的诉争责任田位置不一致。另查被告河北义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义博公司侵占其诉争的承包地,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义博公司侵占其承包地垫土的事实,原告提交围墙协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义博公司予以否认,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义博公司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义博公司占用争议承包地,要求被告义博公司返还其承包地、恢复地貌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秋民作为施工者,其施工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董秋民承担,原告张培兴要求被告董秋民返还其承包地、恢复地貌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培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张培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纪 凯
审判员 贾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