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481号原告伊德林,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赵家和,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艳,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伊德林诉被告赵家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将自有在九寨镇二道河村楼房一处南数第二间一至二层,面积108平方米房屋卖给我,立有房屋买卖协议,房款20万元,我当时就把20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将房倒出交付给我,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买房款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买我房子,也没给我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伊德林(为乙方)与被告赵家和(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定,甲方将座落于九寨镇二道河村一处房产,南数第二间一至二层,面积108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成交价格20万元,立据为证。原、被告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在所签名上按了手印。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伊德林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购九寨二道河南数第二间购房款,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没买被告房子,也没给被告钱,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和收据都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被告所按的手印,同时被告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的签名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按相关规定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买卖房屋并支付了价款的事实,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出具过收据,并申请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交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据此根据举证原则应视为被告承认了原告所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主张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伊德林与被告赵家和于2014年5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赵家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伊德林购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增新
审判员 孙崇亮
审判员 于中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