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6499号原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通源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迪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芹,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冶自欧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308、310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偃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照烜,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冶自欧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AGC伺服液压缸、AWC伺服液压缸等工程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共计6959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了625000元,仍欠709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设备的交货地点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冶自欧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