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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335号

王密贵与罗阚、罗彦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密贵,罗阚,罗彦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335号原告王密贵,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井陉县微水镇段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许智宏,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阚,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处长地乡炭头山村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罗彦飞,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处长地乡炭头山村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富,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井陉县威州镇北岸村人,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212B-213A,**层1501-1505,**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负责人李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密贵诉被告罗阚、罗彦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宏、被告罗阚、罗彦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15时,被告罗彦飞驾驶京Q××××ד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岐银线由南向北行至井陉县城外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密贵驾驶的重庆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罗彦飞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左髋及左膝软组织挫伤。行外固定术,住院51天后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10.3元。

被告罗阚、罗彦飞辩称,答辩人罗阚系肇事车辆京Q××××ד福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罗彦飞借用罗阚的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5时,被告罗彦飞驾驶京Q××××ד福特”牌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罗彦飞借用被告罗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沿岐银线由南向北行至井陉县城外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密贵驾驶的“重庆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密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1217201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彦飞负主要责任、王密贵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密贵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左髋及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后于2016年5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活血通络及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加强左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避免完全负重、剧烈活动及摔伤,出院后1年内定期回本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关节恢复情况,每周一次,不适回本院诊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11650.5元,称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1643.5元、病历取证费7元,共计11650.5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要求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3、营养费1530元,称原告的伤情确实需加强营养,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1天的营养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内容为“……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误工费34650元,称原告系河北乾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150元,要求计算原告住院51天及出院后休息180天共计231天的误工费为150元/天×231天=34650元。(提交河北乾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护理费7279.83元,称原告系单身,其住院前6天由原告的同事王电英及原告二嫂魏秋梅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均由原告同事王电英一人护理。王电英与原告系同事,均为河北乾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000元,王电英的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30天×51天=6799.83元;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魏秋梅的护理费为80元/天×6天=480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7280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内容为“……住院期间2016.4.3-2016.4.8陪床两人,2016.4.9-出院陪床壹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乾鑫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电英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王电英及魏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井陉县微水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摩托车损失500元,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酌情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提交石家庄高新区新摩力摩托销售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7、交通费300元,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但未保留票据,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010.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2、认可原告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认为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由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4、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明显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的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该准则予以确认。7、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于。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8、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9、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但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被告罗阚、罗彦飞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王密贵住院期间,被告罗彦飞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罗彦飞自愿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1301217201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罗彦飞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密贵负次要责任。被告罗彦飞借用被告罗阚的车辆使用过程中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罗彦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罗阚的京Q××××ד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被告罗彦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密贵在井陉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643.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病历取证费7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51天及院外90天,共计14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制造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7660元÷365天×141天=18411元。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6天(2016.4.3-2016.4.8)由原告二嫂魏秋梅与原告同事王电英两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由同事王电英一人护理。王电英系河北乾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从事制造业,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7660元÷365天×51天=6659元;原告主张魏秋梅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卫生业工资收入标准,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6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人的护理费共计7139元。原告到井陉县中医院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1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18411元、护理费7139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52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11元、护理费7139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3625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即医疗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共计82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密贵共计42042元。被告罗彦飞为原告王密贵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密贵420**元。

二、原告王密贵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罗彦飞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密贵负担595元,被告罗彦飞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莎

审 判 员  甄晓霞

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