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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78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宋毕,付金库,华凤娟,宋世玉,徐金凤,王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付金库,华凤娟,宋毕,徐金凤,宋世玉,王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12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西同庆街13号。负责人张桂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岭(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付金库(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华凤娟(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光明村。被告宋毕(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徐金凤(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光明村。被告宋世玉(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光明村。被告王平平(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光明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付金库、华凤娟、宋毕、徐金凤、宋世玉、王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岭,被告宋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库、华凤娟、徐金凤、宋世玉、王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诉称: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宋毕与徐金凤、宋世玉与王平平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以家庭形式各自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宋毕与徐金凤、宋世玉与王平平偿还了贷款,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0181.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60181.3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宋毕与徐金凤、宋世玉与王平平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毕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付金库、华凤娟、徐金凤、宋世玉、王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宋毕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付金库、华凤娟、宋毕、徐金凤、宋世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平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合同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付金库与华凤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7.55%,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事实。证据A3.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付金库、宋毕、宋世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付金库、宋毕、宋世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付金库、华凤娟(付金库与华凤娟系夫妻关系)、宋毕、徐金凤(宋毕与徐金凤系夫妻关系)、宋世玉、王平平(宋世玉与王平平系夫妻关系)三个家庭分别签定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付金库、宋毕、宋世玉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宋毕与徐金凤、宋世玉与王平平三个家庭每个家庭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家庭用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3.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到期后,宋毕与徐金凤、宋世玉与王平平偿还了各自贷款,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未能偿还,即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6750元(计算公式:50000元×0.135×1年);尚欠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未偿还的利息8580元[50000元×(0.1755÷12个月)×11个月+50000元×(0.1755÷12个月÷30天)×2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金库、华凤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付金库、宋毕、宋世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付金库、华凤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宋毕、宋世玉作为担保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经计算,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尚欠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675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未偿还的利息为8580元,而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付金库与华凤娟给付的借款利息为10181.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库、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81.34元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宋毕、宋世玉对付金库、华凤娟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付金库、华凤娟、宋毕、徐金凤、宋世玉、王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新

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

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