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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与被告王平旭、徐丽、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王平旭,徐丽,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刚(一般代理),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平旭。被告徐丽。被告瞿加香。被告刘家银。被告秦春洋。被告杜泽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县支行”)与被告王平旭、徐丽、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刚,被告杜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旭、徐丽、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王平旭、徐丽夫妻、瞿加香、刘家银夫妻、秦春洋、杜泽霞夫妻3农户组成3户借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每户请求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平旭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四人共同对被告王平旭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3日,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王平旭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用于开展建筑工程修建,期限1年,年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12.792%,2012年12月12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平旭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平旭及保证人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催收,5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徐丽系该组3农户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其作为债务人王平旭的妻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债务人王平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平旭、徐丽立即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55.6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6日,实际给付时按实计算应给付的利息金额);2、判令被告瞿加香、刘家银、王平旭、徐丽4被告对被告王平旭所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杜泽霞辩称,对于我为王平旭提供担保的案件,我不是很了解。被告瞿加香、刘家银、王平旭、徐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春洋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辩称是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合同均是同一天签定的。

经审理查明,王平旭、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加香、刘家银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春洋、杜泽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旭、徐丽、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于2011年11月16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委托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三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平旭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四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王平旭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记账凭证上载明:“贷款到期日期2012年12月12日,正常利率8.528%,超期利率12.79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旭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926.28元。原告遂诉请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向秦春洋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平旭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平旭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平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丽系王平旭的妻子,其应对王平旭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瞿加香、刘家银、秦春洋、杜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旭、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20,926.28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被告王平旭、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