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805号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城。委托代理人伊伽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委托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伊伽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李静乘坐我公司辽AC72**号车时受伤,李静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5)苏民三初字第732号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李静医疗费等共计34965.36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人民币3496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是5万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损失的百分之5,以高者为准。基于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为34965.36元,因此我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按照该数值乘以百分之五作为免赔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数额,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作出具体意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李静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辽AC72**宇通324路公交车时,因乘客关启恒与司机发生口角,在车辆行使中拖拽司机右臂导致公交车失控,撞向对面车道正常行使的中华轿车,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治,后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根治。原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李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965.36元。肇事车辆AC7272宇通324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人民币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2015)苏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该得到赔偿金。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乘客李静在事故中受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静经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法院判决为共计人民币34965.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保险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计人民币3496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微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