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791号原告计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寿亮,农民。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向阳路老党校内。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城河路7号。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亮诉被告顾寿亮、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顾寿亮、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负责人王德春的委托代理人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亮诉称,2015年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顾寿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花苑小区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寿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所致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61元,计190744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顾寿亮、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顾寿亮已垫付了医疗费21515.63元,施救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顾寿亮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由法院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系顾寿亮垫付,以其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医疗费的数额以票据金额为准,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偏高,认可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无异议,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期限认可120天,标准认可95元/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专家会诊报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1000元认可400元;鉴定费2461元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顾寿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花苑小区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计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计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寿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计亮无责任。原告计亮于当日在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1515.63元(被告顾寿亮垫付)。根据本院的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就原告计亮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计亮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90日。原告计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461元。另查明,被告顾寿亮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顾寿亮,和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计亮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顾寿亮的驾驶证、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计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寿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计亮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计亮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计亮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计亮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计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21515.63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亮住院40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时限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限120天,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4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时限180天,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81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计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工作在城镇,可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计亮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计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计亮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计亮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0元;9.财产损失,被告顾寿亮提出其垫付了200元施救费,要求一并处理,该所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又有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为凭,故本院对被告顾寿亮要求对施救费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有鉴定费发票2461元为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计亮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15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09307.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286元,合计191486元;被告顾寿亮赔偿原告计亮17821.5元;冲减被告顾寿亮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1515.63元和施救费20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向原告计亮支付187591.9元,向被告顾寿亮支付389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2461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374元,被告顾寿亮负担2764元。(原告已预交)上列一、三项折算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191486元,其中向原告计亮赔偿190355.9元(开户名称:计亮,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账号:62×××15),向被告顾寿亮支付1130.1元(开户名称: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阜宁县支行,帐号:11×××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