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民初775号 原告陈斌,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必传,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宁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二月花酒店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福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斌与被告万宁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必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购��被告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城北新区望海大道南侧“弗拉明戈·屿海”小区奥莱茵苑(幢)B(单元)8(层)801(房号)的房屋一套,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总购房款478784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经依法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则按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478784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合同》已经依法登记备案,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8月1日算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日违约金143.64元(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共计87764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8776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按日违约金人民币143.6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按约定标准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儒生置业公司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合法的身份。2、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经存在违约。另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儒生置业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城北新区望海大道南侧奥莱茵苑(幢)B(单元)8(层)801(房号)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完全部的购房款人民币47878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斌与被告儒生置业公司签订《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弗拉明戈·屿海项目中的奥莱茵苑B单元8层801号房,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181.8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787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原告的,除双方协商同意���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一条约定,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的,逾期在180天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万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78784元交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为证。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万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涉及到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管辖权属于程序上的事项,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抗辩,但程序性问题属于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万宁市没有仲裁委员会,而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原告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该条明确约定被告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是否履行了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是否已经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609天,按照已付房款(478784元)的万分之三,确定的数额为人民币87477元(609��×143.64元)。 原告请求给付2016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应根据房屋交付状况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万宁儒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87477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由被告万宁儒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lbho4vr1wfdj7tijp2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李 小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亚 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审核:李小玲 撰稿:李小玲 校对:唐亚斌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8月2日印制 (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