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166号
原告:吴新菊。
被告:于振洋。
委托代理人:于洪。
委托代理人:杨文虎。
原告吴新菊与被告于振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菊,被告于振洋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杨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骑赛车在皇姑区崇山路淮河街南侧30米,飞速行驶将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于振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90.7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050元、复印费214元、辅助器具费4890元、后续治疗费3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振洋辩称,原告住院63天,医疗费用过高。因为自行车的速度并不是很快,而且与人的碰撞不是很大,原告的病情不是很严重。原告居住在铁西,不在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反而转院到离家较远的北方医院治疗,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7月27日转入康复治疗后,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并不实际住院,故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康复治疗期间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原告伤情并不需要,故对该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且主张的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不合理的费用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于振洋在皇姑区崇山路淮河街南侧30米,骑自行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牙齿冠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0836.81元,住院治疗费20509.09元,其中,被告于振洋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后医嘱连续休息,共计休息309天。此事故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于振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49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4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振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病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情并不严重且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需护理时间为63天。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不应支付护理会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时间应为误工时间,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之后原告提供了门诊病例及复查医疗费收据和诊断书,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但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远远超过了公安部规定的治疗和休息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酌情考虑,定为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误工工资收入,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退休,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因原告提供了在达到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证据,故原告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复印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票据数额为准。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购买了一台L**治疗仪,该仪器的购买没有相应的医嘱,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吴新菊医疗费48540.97元;(已付8000元)二、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吴新菊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吴新菊误工费14342.4元;
四、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吴新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五、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吴新菊护理费5929元;
六、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吴新菊复印费5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于振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