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吕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铸,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王得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等合同文书,被告从原告处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偿还。现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1812.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得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得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55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5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周转易贷款扣款账户为周转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功能,向原告借款55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1812.8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信息、贷款统计信息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得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得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得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得铸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得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计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1812.89元,共计561812.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得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被告王得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王得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9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