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2381号
原告:顾某某,女,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明,齐河县宣章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住齐河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顾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顾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承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