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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806号

郭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806号原告郭某,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史倩倩(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6年3月18日8时许,原告郭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屯镇政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嘉祥××金屯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一宗,在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过错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其在本案中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6年3月18日8时许,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金屯镇政府路口时与突然左拐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某相撞。事发后,答辩人本着遇到问题处理问题的原则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然原告却不予配合,因此,基于答辩人过错较小,且积极处理问题的态度,答辩人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500元。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及不合法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8时许,原告郭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屯镇政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某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嘉祥××金屯卫生院观察治疗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8.1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自行支付644.20元,后原告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43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护理费296.95元(5天×59.39元/天);4、误工费(观察治疗5天、卧床休息90天)5642.05元(95天×59.39元/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97.50元,被告负次要责任,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2999元,扣减已支付的678.10元,被告应再赔偿2320.9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