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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字第111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有付、韩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有付,韩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字第111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付,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韩庆华,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告王有付妻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有付、韩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付、韩庆华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有付和韩庆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35412.71元、罚息36820元、复息2058.41元,以上合计1074291.12元;(上述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1094291.1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有付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应被告王有付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王有付10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王有付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利率为8.4%,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的约定,如果被告王有付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的明确约定,如果被告王有付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35412.71元、罚息36820元、复息2058.41元,以上合计1074291.12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有付在取得贷款后,本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已明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韩庆华系被告王有付的配偶,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因此该借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且韩庆华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在被告王有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韩庆华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有付、韩庆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房产证和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付、韩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1074291.12元(利、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9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249元,由被告王有付、韩庆华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律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