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651号原告赵奎,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晶森驾校教练,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统,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缺席)。
原告赵奎诉被告蒋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统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统经本院2016年5月1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将40000元人民币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明确约定,被告两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两年期限届满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自己现在没钱,让原告再给点时间,时至今日,被告还是分文未还,特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蒋统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统外出两年,现无法联系。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钱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统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奎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1400元(含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二龙
审判员 査仕伟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 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