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字4093号

薛军与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军,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字4093号原告薛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敏(系薛军表妹),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屈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薛军诉被告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敏,被告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军诉称:被告屈杰因经营服装需要,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屈杰一直未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杰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也属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杰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军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屈杰2015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手机152××××6666”。后被告屈杰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军与被告屈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屈杰在原告薛军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杰偿还原告薛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崔学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