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溪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龚琼、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延伸段19号18幢。法定代表人王佩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杨柳、周云、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涂绍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订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JXJS003BX-2010),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采购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一台,合同总金额1050万元。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款设备总价的30%即315万元作为设备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供方设备发货前,需方须付款设备总价的55%即577.50万元,供方设备发送至需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需方须在1周内支付137.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2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还对供货范围、交货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设备发运及运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然而截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52.50万元未付。
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通过寄送催款函、律师函以及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并要求其立即支付仍未付清的剩余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也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万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订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JXJS003BX-2010),约定需方以1050万元的价格向供方采购一台QA9**-1250型废钢剪断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款设备总价的30%即315万元作为设备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供方设备发货前,需方须付款设备总价的55%即577.50万元,供方设备发送至需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需方须在1周内支付137.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2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还对供货范围、交货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设备发运及运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同时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计算。后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供给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一台,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2011年4月19日,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通过了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的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315万元)、2011年3月15日(577.5万元)、2011年11月18日(95万元)、2013年1月7日(10万元)付款总计997.50万元。至今,尚欠52.50万元(包含质保金20万元)货款未付。因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起再未支付货款,故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催收货款,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订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JXJS003BX-2010)、《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现场安装调试验收记录》、《记账凭证》5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3份、《银行承兑汇票》、《顺丰速运邮寄单》5份、《邮政邮件专用发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催款函》5份、《货款催收律师函》2份、《顺丰快递单号查询_快递100》3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QA91Y-1250型废钢剪断机订货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需方接收供方所提供的货物,理应支付对价。供方提供的货物已于2011年4月19日经需方验收合格,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实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76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齐合天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雅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