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1665号罪犯肖永红,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五监区服刑。广东省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永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2)粤高法一刑一终字第7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5次,共计4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肖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永红在2015年、2016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1次,记功5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永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肖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华
审判员 张 韫
审判员 闫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