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彭章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远江,农民。被告曾俊俊,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章明与被告曾远江、曾俊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向涛、
人民陪审员舒振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章明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16年4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彭章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告曾远江,被告曾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锋,证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章明诉称:原告彭章明与被告曾远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曾远江雇佣被告曾俊俊,由被告曾俊俊驾驶其所有的收割机帮忙收割黄豆,原告彭章明为帮工,给被告曾远江无偿收割黄豆。收割机在收割黄豆过程中出现故障,黄豆卡在收割机中出不来。被告曾俊俊将收割机出料管下端的铁皮盖打开,并带头对收割机进行清理,取出里面堵塞物。在清理过程中,被告曾俊俊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收割机,将正在清理收割机中堵塞物的原告彭章明的右手绞进收割机中,后由消防人员用机器切开收割机取出原告彭章明被卡在收割机中的右手。原告彭章明随后被送往潜江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截肢手术。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章明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彭章明认为,原告彭章明之人身损伤由被告曾俊俊造成,被告曾远江作为被告曾俊俊的雇主,对原告彭章明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俊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彭章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章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远江赔偿原告彭章明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342元,被告曾俊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彭章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受伤经过,原告彭章明所受损伤皆因被告曾俊俊造成;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彭章明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证据五: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证据六:××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自2014年3月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居住在××市××区;证据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务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在××市勤超文体总汇工作、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证据八: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前臂假肢所需费用;证据九:天门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彭章明在天门市第三医院治疗情况。
被告曾远江辩称:被告曾远江与原告彭章明是多年好友,在工作中互帮互助,相互不要工钱。2015年8月27日,被告曾远江收割黄豆,就请了三个年轻人帮忙收割,收割师傅是被告曾俊俊,原告彭章明也来给被告曾远江帮忙。收割的过程中,黄豆卡在了收割机里面放不出来,通过各种方法将通道打通了。这时,被告曾俊俊已经上了收割机,但不知道原告彭章明怎么将手放到了机器里面,被告曾俊俊也没看到,于是启动了机器,将原告彭章明的手卡在了机器里面,卡了三个多小时,当时还请来了消防车,将机器切割开,才把原告彭章明的手弄出来。随后,将原告彭章明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消毒处理后就转送到武汉协和医院。在黄豆卡住机器通道后,我们都是在用棍子或者起子等工具在弄,原告彭章明不应该用手去弄,原告彭章明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曾俊俊在上车发动机器的时候应该告知大家离开,但是被告曾俊俊没有通知就启动了机器,导致原告彭章明受伤,被告曾俊俊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曾远江作为雇主,请原告彭章明来帮忙,也应该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曾远江给付了20000元的费用给原告彭章明。被告曾远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俊俊辩称:原告彭章明的受伤时间是在通道清理完成后而不是在清理过程中。被告曾俊俊在发动机器前,没有让其他人去处理通道,且通知了其他人用袋子接黄豆,不知道原告彭章明的手还在里面。原告彭章明和被告曾远江均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曾俊俊的赔偿责任。而且,本次事故是侵权责任,二被告应该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章明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曾俊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曾俊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彭章明在中午饮酒后,下午帮助被告曾远江收割黄豆,收割机故障清理完毕后,被告曾俊俊通知大家用袋子接黄豆,启动了收割机,原告彭章明未及时将手拿开,导致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曾远江、曾俊俊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四、五、八、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章明、被告曾远江、曾俊俊对证人田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远江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一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异议、被告曾远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不清楚。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彭章明一直居住在××市××镇××村三组。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彭章明一直在家务农,并没有在××工作。被告曾俊俊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一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曾俊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曾远江、案外人田某、李某、曾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曾俊俊在发动机器之前,是通知其他人用蛇皮袋接黄豆。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二中,在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竟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彭章明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对原告彭章明提交证据三中,同济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但其中一张天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仙桃市郑场镇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是用彩印印上去的,该证据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彭章明与该房子是所有权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且与证据七是出自于一台打印机,而两份证据不可能是一个单位出具的;对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公章都是彩印的,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彭章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受伤的是右手,误工证明上说明原告彭章明自2015年8月27日就停发工资,但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上还有原告彭章明的签名,且该签名与前面的签名笔迹是一样的,应该是同一只手的签名,而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诉状上的签字应该是左手签字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彭章明没有与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彭章明与该单位的劳务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一系××派出所对事发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二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原告彭章明住院治疗经过的详细记载,且有该医院的公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彭章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该费用均为原告彭章明受伤后为治病所必需开支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六无法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彭章明提交的证据七中,原告彭章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彭章明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市××镇××村务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曾远江雇请被告曾俊俊为其收割黄豆,工钱按60元/亩计算,费用合计为1500元。
原告彭章明与被告曾远江系多年好友,双方在农忙时期经常互相为对方无偿帮忙。当日中午,原告彭章明在被告曾远江家中吃饭,并饮用白酒和啤酒后继续为被告曾远江收割黄豆。下午2时左右,被告曾俊俊的机器出现故障,无法工作,在场人员均帮忙清理机器故障。在故障清理完成后,被告曾俊俊并未注意到原告彭章明的手仍然在机器中,并未拿出,只让在场工作人员继续用袋子接黄豆,便启动机器,致原告彭章明右手绞入机器受伤。原告彭章明受伤后被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消毒处理,后转送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4日),出院后,又到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药费29818.5元。经鉴定,原告彭章明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原告彭章明居住在仙桃市郑场镇连渔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曾远江已给付20000元给原告彭章明,被告曾俊俊已给付10000元给原告彭章明。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原告彭章明与被告曾远江、曾俊俊相互之间是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曾远江是农民,为收割黄豆,找被告曾俊俊帮忙收割,并按照60元/亩,总计1500元的费用支付工钱给被告曾俊俊。因此,被告曾远江与被告曾俊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彭章明无偿为被告曾远江收割黄豆,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
二、原告彭章明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曾俊俊受被告曾远江的雇请收割黄豆,其作为收割机驾驶员,在发动机器前应充分检查机器是否处于良好状态,是否符合可以启动的条件,但被告曾俊俊在启动机器前没有做到充分检查,在原告彭章明的手尚在机器里的情况下启动机器,致使原告彭章明受伤,本院认定被告曾俊俊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曾远江与被告曾俊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曾远江与被告曾俊俊均应该对原告彭章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章明作为义务帮工人,明知道下午要帮助被告曾远江收割黄豆,在中午还饮用白酒和啤酒,影响自己的身体行动和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曾远江、曾俊俊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关于原告彭章明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彭章明自行承担其中的30%,被告曾远江承担其中的40%,被告曾俊俊承担其中的30%为宜。
三、原告彭章明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彭章明诉请的医疗费29818.5元,有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10年×50%),原告彭章明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5月10日,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原告彭章明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2日,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依法认定为9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3298元(11844元/年×9年×50%);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月=1260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有误,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误工费为3567.2元(28305元/年÷365天/年×46天),本院依法认定为3567.2元;护理费7084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彭章明的诉请在法定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认定为70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暂支持一次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依法认定为14520元(12100元/次+12100元/次×20%),以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彭章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鉴定费3025元(1500元+1525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彭章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2981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误工费3567.2元、护理费7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20元、鉴定费3025元,共计129812.7元。被告曾远江承担51925.08元,扣减已经给付的20000元,被告曾远江还应给付31925.08元;被告曾俊俊承担38943.81元,扣减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曾俊俊还应给付28943.81元。原告彭章明应自行承担38943.8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章明31925.08元;
二、被告曾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章明28943.81元;
三、驳回原告彭章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曾远江承担814元,由被告曾俊俊承担814元,由原告彭章明承担4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向 涛
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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